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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9月11日 11:38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14年5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阮兆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该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郁江是流经南宁市的主要河流。郁江流域包括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的集水区域。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集水区域是南宁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1999年5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作为对郁江流域邕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原《条例》的实施,对加强南宁市邕江河段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邕江水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明显不适应我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的要求。首先,南宁市行政辖区发生了变化。制定原《条例》时,南宁市仅辖武鸣县、邕宁县、郊区及城区,2003年6月,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横县、宾阳、上林、马山、隆安等5个县划归南宁市管辖,我市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区域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其次,水污染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制定时,其立法主要目的在于重点保障南宁市城区的饮用水安全,针对当时水污染的情况,其规定适用的范围为“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已经基本符合当时的需要。而众所周知,污染邕江河段水体的源头远不止原《条例》目前适用的区域,应当包括其及其上游的所有集水区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水污染的因素不断增加,仅就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来说,仅仅做好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已经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水污染形势的变化。而且,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要继续抓好城市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也要把广大农村的水污染防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因此,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显然过小;再次,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重新修订颁布实施,增设了不少新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水污染防治措施,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与该法不太相符,已经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因此,为了贯彻执行好国家的法律,强化我市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市郁江流域的水环境,亟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吉林、湖南、合肥等省市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并与近年来我市颁布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相对于原《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着重从以下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调整条例标题、适用范围及废止原《条例》
  考虑到目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将水污染防治范围扩大至郁江流域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见附图),并对原《条例》从法规的体例结构及内容进行重大调整。从外省市类似立法的情况看,相关法规的标题(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采用行政区域名称加上流经该地的江河流域名称的表述方法。因此,将法规标题修改为“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并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原《条例》。此外,由于“邕江”称谓及原《条例》在广大南宁市民中有广泛认可度,出于对原《条例》的延续性、市民的接受度等因素的考虑,《条例》在适用范围规定中将郁江流域界定为“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辖区的集水区域”,即保留了“邕江”的提法。
  (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工作协作
  针对目前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各自为政的现状,《条例》第八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完善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同时为了防止水上经营项目可能造成流域水污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2.注重水生态保护,扩大监管范围
  水生态保护对于水质有重要影响,与水污染防治工作息息相关。为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应当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畜禽和水产养殖业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主要是明确政府在畜禽和水产养殖区域规划的工作职责,规定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的内容,规范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等。
  3.发挥引导作用,增加激励措施
  水污染防治工作关乎民生,政府应当注意发挥激励、引导作用,吸引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了政府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对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等内容。
  (三)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污染防治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手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源头排放的控制,《条例》第十条规定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对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相关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四)增加工作透明度,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
  水污染防治不但是政府、企业的责任,也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十一条则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等相关内容和情况,以便公众进行监督。
  (五)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制,规范水污染物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是水污染治理的核心举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极为重要。《条例》为了完善这方面的体制,做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职责;二是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三是明确排放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等三类污水、废水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并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同时,《条例》对以废水稀释后排放、利用渗井等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的细化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政府是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破坏流域水环境、造成流域水污染的行为坚决制止和处罚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手段。为此,《条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专章,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一是补充增加追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应《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禁止性规定,参照外地有关立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处罚;三是考虑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作了兜底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编辑:韦娜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