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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5月30日 11:52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多次与自治区卫生厅进行了研究和沟通。2012年11月2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自治区法制办、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等11个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广西社会科学院、广西大学、广西民族大学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就二次审议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论证。2013年3月,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二次审议稿中的相关问题专门书面征求了自治区法制办、财政厅、司法厅、公安厅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建议稿。4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二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了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有关部门和专家均提出,应增加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对此内容作出规定。(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2.二次审议稿第二章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有部门提出,应明确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教育工作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本章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对上述内容加以规范。(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3.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中规定卫生部门在吸毒人员药物维持治疗未能覆盖的地区可以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吸毒属违法行为,上述规定易产生吸毒行为合法化的歧义,不宜通过法规形式予以规范,建议删除。(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4.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检测并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有部门提出,由于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在艾滋病检测、治疗的技术力量上较为薄弱,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对此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卫生部门对被监管人员在艾滋病检测、治疗工作方面的职责。(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供体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医疗机构不得采集或使用其人体器官、组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由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已分别对上述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不再作重复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基本适应我区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