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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7月19日 15:33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7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11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区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委托梧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专题立法调研;委托法学院校对条例所设置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及其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公正性、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行论证;赴外省考察学习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经验;赴贺州市以及西林、田林、龙胜、上思县进行调研并考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中所设定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方式等重要问题进行论证。5月17日,法制委员会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承办由常委会召开的有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水电站业主代表等参加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6月18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法制办分管领导参加的部门意见协调会,对通过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来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达成了共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多次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修改稿。6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开发利用权的分级审批、开发利用权的申请条件和审批时限,以及开发利用权的使用年限。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研座谈会上的有关部门、委托论证的法学院校认为,应当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资源配置,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取得。但有的部门认为,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虽然增设许可有法律依据,但要考虑与当前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减少行政审批趋势同步,并且“有偿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11月下发的《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一致。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通过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来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是现行有效的做法,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有关部门对此达成了共识。因此,建议:删除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申请条件、审批时限、使用年限、注销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第十一条进行修改,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的内容,同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的内容。此外,还建议相应地对二次审议稿中其他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关的内容进行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等)
  二、关于项目开工期限。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工期限。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上,有专家提出,考虑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前期工作时间较长,该条文规定“两年内开工”的时限偏短,建议予以延长。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条文修改为:“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的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见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开工许可。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程序的规定中,包括了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取消了水利工程的开工审批,因此建议删除该条中关于施工许可的内容,并相应地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关于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项目业主的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项目业主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已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纠正;在调研中,有基层部门提出,应当明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治理费用的承担主体。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增加“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的规定,作为本条第二款。(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五、关于收益保护。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全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综合平均发电收购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确定,参照全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综合平均发电收购价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并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内容,作为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应当遵循的原则。(见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