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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9月26日 19:53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将修订草案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到北海市、扶绥县、宜州市开展调研,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并多次与自治区民政厅交换了意见。8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稿,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关于街道办事处
  修订草案多个条文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组织、指导工作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城市区划的调整,一些街道办事处也有下辖农村地区的现象,对这些农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指导等,应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因此,建议在相关条文中增加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等工作职责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2.关于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
  修订草案第四条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款与上位法有关内容不一致,建议对该款内容分条表述,并对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见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3.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
  修订草案第六条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联系政府的重要纽带,应当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建议在村民委员会职责中增加该方面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九项)
  4.关于村民委员会组成职数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七条对村民委员会组成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保证乡级政府掌握村委会组成人数,应当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确定后的报备程序。因此,建议增加“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
  5.关于补选的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补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时限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款没有规定补选的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不够完善。因此,建议增加“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6.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推选的召集人及其补选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如何推选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对如何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并由谁召集补选没有作出规定,不够完善;同时实践中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推选是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同步进行的,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推选活动的召集人除了村民委员会,还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承担。因此,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补选的内容;同时增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活动的召集人。(见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7.关于列席村民会议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村民会议的召开及表决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驻村现象越来越多,村民会议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会涉及到这些单位的切身利益,因此,建议增加“召开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8.关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国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已有一些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9.关于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村民会议制定、修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程序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使村民会议在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村民的权利,建议按照上位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10.关于村民代表资格终止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村民代表资格终止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后认为,该款没有区分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和被原推选村民要求代表资格终止两种方式,应当按照该两种村民代表资格终止方式对该款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款作适当修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1.关于村务公开保留时间及村务公开监督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村务公开事项及要求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没有规定村务公开内容的保留时间及村务公开的监督等内容,不够完善,因此,建议增加该方面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
  12.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设定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章法律责任,规定村委会及其成员和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关于村公益事业经费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根据上位法增加“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14.关于参照执行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此次对我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修改,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的推选方面,具体的推选程序稍有欠缺,考虑到这些程序性要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面有共通之处,可通过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内容,解决此类人员的推选程序问题。因此,建议增加“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条文顺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为了适应明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经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