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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5月30日 20:01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先后赴钦州市、百色市、合浦县、西林县、田林县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与有关部门多次交换修改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4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自治区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内容的主要修改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调解处理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有部门提出,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职责、第三款规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的职责所在。(见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产生后的维持现状。修订草案第六条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产生后的维持现状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是关于权属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应当维持纠纷标的物利用现状,不得在纠纷解决前单方做出改变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内容已经对第二款内容涵盖,且第二款缺乏操作性,建议删除第二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证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五条规定证据种类和证据适用规则。有部门提出,该两条对“鉴定结论”的提法不准确,建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鉴定意见”。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部门提出,该条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处罚过轻,建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增强处罚力度,追究相关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本条款最后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乡镇政府调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缺乏操作性,建议村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跨乡镇发生的纠纷由县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即跨行政区域的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不存在没有操作性,相反,更有利于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二)关于办案时限。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六个月时限的规定没有依据,建议适当缩短;也有部门提出六个月时限的规定过短,建议延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是参照了相关法律关于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规定,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审判实践可操作性,因此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三)关于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没有关于作假证、伪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中应增加调处过程中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现行法律已经对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在修订草案中不需做重复规定,也难以概括全面,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