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立法动态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9月26日 20:02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并赴柳州市、柳江县等地进行调研,在南宁市召开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企业代表等参加的论证座谈会,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总体评价,以及对主要制度、具体规定的可行性、操作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充分论证。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多次交换修改意见。8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1.二次审议稿目录部分第三章为确权处理。有专家和部门提出,第三章目录“确权处理”没有体现“管辖”的内容,建议作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第三章目录只反映“确权处理”内容不够完整,建议修改为“确权管辖与处理”。(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目录)
  2.二次审议稿第二章对和解与调解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进行了规定。有专家和部门提出,该部分建议增加调解启动条款,强化调解程序的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增加调解启动的内容,可以让当事人知道如何申请调解,相关部门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从而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用,贯彻落实和解与调解优先的原则。因此,建议增加第九条“调解启动”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
  3.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作了规定。有专家和部门提出,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与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建议将“和解”内容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规定和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法规定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此,建议对该款作相应修改。(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4.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土地确权的证据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有专家和部门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不能涵盖对土地确权证据适用的所有形态,建议按现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三条关于政府和主管部门各受理哪些案件进一步明确范围,如果不明确担心会导致扯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已经作了明确分工;同时,已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负有组织协调职能。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修改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跨行政区域的纠纷第十七条作了专门规定。另外,本条例总则第三条做了原则规定,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第二十九条增设第三款,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相关法律对这方面已有明确规定,本条例无需再做规定,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4.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条“……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修改为“……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但调解、勘验、鉴定不应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的,最长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实践中调解、勘验、鉴定期间无法确定期限,不宜作具体规定,因此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5.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增加关于作假证、伪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作详尽规定,因此,没有采纳该意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