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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5月30日 00:51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2012年12月11日至1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桂林市、灌阳县、平乐县开展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2013年3月25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南宁市人大、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修订草案多次与自治区文物局进行了研究和沟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4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建议修改的条款
  1.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文物受保护。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准确,《文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表明化石不属于文物的范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对该项予以修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化石的保护作出规范。(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2.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分别由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有关专委提出,根据《文物法》第十八条规定,建控地带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该款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文物法》的规定对该款予以修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等作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与《文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冲突,建议分别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并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有关的法律责任内容单列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第二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4.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文物保护应急预案。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建议新增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的应急预案制定作出具体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5.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需履行的审批程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行政许可是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所设定,2004年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对我区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进行清理后,保留了该许可事项。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将对文物历史风貌造成不可修复的影响和破坏,从保护文物出发,应当严格禁止,不应通过许可方式予以例外。且该许可规定执行近二十年来,自治区人民政府也从未批准过此项申请。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取消该行政许可规定,明确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并将此内容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6.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与《文物法》第二十六条重复的第二、三项,将与《文物法》第二十四条不一致的第一项进行修改后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在第三十四条中新增两款明确文物利用原则和文物部门对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7.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了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该项规定的处罚额度过高,建议参照《文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法律责任规定,以违法经营额确定处罚额度。(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建议移动的条款
  一是从修订草案条文的条理性和逻辑体系的严密性等方面考虑,对部分条款顺序予以调整:将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条;将第四条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文物义务和权利的内容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第二款;将第十二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控地带保护措施的规定移动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文物库房、安保设施建设的内容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禁止损坏文物和文物保护设施的内容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将第四十二条关于签订文物保护协议的规定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二是从修订草案条文内容的关联性考虑,对部分条款予以合并: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禁止流通的文物的规定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一章;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三)建议删除的条款
  一是删去与《文物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内容;二是删去与《文物法》有关规定重复的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复制馆藏一至三级文物审批程序的内容;三是删去与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四是删去与修订草案中其他条文相重复的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五是删去属于增设行政许可的第三十七条中关于一般文物复制审批程序的内容;六是删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不一致的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七是删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第四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组织对工程范围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操作难度大,难以落实,易阻碍项目建设。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文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此内容有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已执行多年,建议按照《文物法》的表述保留该规定,删去操作性不强的该条第二款关于不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的内容即可。(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