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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7月25日 10:06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和梳理,形成了修订草案7月22日法工委建议修改稿。7月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关于重大事项范畴
  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了重大事项的范畴。常委会组成人员主要提出以下六个方面的意见:
  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同等重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增列为重大事项之一。(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七项)
  二是将第七项“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其实施情况”修改为“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更切合工作实际。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八项)
  三是第九项、第十一项中关于重大民生工程实施情况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不宜列为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上述内容均属于政府对各项决策的具体执行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形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更为妥当,建议删去相应内容。(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四是第十项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五是该条罗列的重大事项多数为经济、民生方面的内容,较少涉及到文化建设、生态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恢复原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内容,即明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十三项)
  六是第十七项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且应当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一样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该项进行了相应补充。(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十八项)
  (二)关于政府重大决策报告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报告时限,规定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履行报告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这是新形势下对各级政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上述要求,并参照深圳市立法,明确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三)关于法规施行日期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和适用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借鉴区外立法经验,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仅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并对重大事项进行量化,同时增加相应条款明确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执行。法制委员会认为,2002年制定的法规适用范围一直涵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这次修改为仅适用于自治区本级人大常委会,将是对原法规的适用范围作出重大调整,不仅影响到法规的连续性,市、县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将失去法规支撑,而且涉及到法规需要重新制定而不是修订的问题。特别是修订本法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的重要举措,缩小法规的适用范围将会影响到全区各级人大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全面贯彻落实。因此,不宜在适用范围上作太大改动。至于修订草案采用定性的方式对重大事项外延进行了界定,没有作出定量规定,主要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别较大,制定统一量化标准实践中难以执行。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民主法治进程制定实施细则加以确定,更具有操作性。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二)关于重大事项的分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借鉴区外立法经验,将修订草案所列重大事项按不同的情形分为提请讨论并作出决定、报告、备案等三类,并适当增加重大事项的内容,如对外建立友好关系、确定节庆日等。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对重大事项尚无明确、科学、合理的分类标准,区外有关分类的规定不尽相同,所规定的各类重大事项之间存在交叉,缺乏明晰的界限,仍需要在实践中作进一步探索。对重大事项范畴作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今后工作留出余地,较为妥当。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即可。因此,建议对重大事项不作分类处理。
  (三)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的关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四项所列的事项,监督法已明确规定为人大监督的范畴,不应列为重大事项。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五条第三、四项有关国民经济计划或者规划,财政预算、决算等内容的规定,涉及到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两者都是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往往紧密相关,相互联系、相互配合行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等重大事项,既是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也是在进行工作监督,其中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为监督权行使提供基础,监督权行使为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提供保障,有助于提高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威性。原规定一直将上述两项内容列为重大事项,从区外立法情况来看,大部分地方立法也将其纳入重大事项范畴。因此,建议予以保留。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款项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基本成熟,如无原则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