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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5月28日 19:35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5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自治区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完善问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法制办、林业厅进行了研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新增修改内容进行了论证;并将修改内容书面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编制办、国土资源厅、法制办、移民办征求意见;赴桂林、来宾市及兴宾区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听取意见。4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文没有提到“种植”,而《森林法》第二条规定中包括了“种植”。专家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森林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微生物”,“野生动物”显然不能“培育种植”,该条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依据《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
  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自治区林业厅提出,林地总额由国家统一控制,我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实践中从未办理过该项许可手续,建议取消该款规定。自治区编制办、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均同意删去该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删去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建议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使该款规定更严密。(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林业厅提出,2008年修改后的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已经删除了“戒严区”、“戒严期”的提法,分别改为“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该款的有关提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的转让、拍卖……是指使用权,还是指经营权,不明确,具体执行中容易产生歧义。经审查,该规定中的流转方式指的是林地使用权。为使该款规定更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该款与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不一致。鉴于上位法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地域范围已作出限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该规定包含了“从林区往外”运输木材和“从非林区向林区运进”木材的意思,与《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运输证件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即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第十九条针对“采挖……树蔸树木”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上位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自治区林业厅提出,我区一些地方出现追求“大树进城”而大量采挖树蔸树木现象,造成树木原生地自然生态的破坏,广西作为石漠化最严重的地区之一,不加限制的采挖树蔸容易导致石山薄土冲刷流失、石漠化加剧。2013年,国家林业局专门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树木采挖移植的监管,严格审批。2014年,全国绿化委、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树木移植管理的通知》(全绿字〔2014〕2号)要求强化监督管理,杜绝大树古树违法采挖、运输和经营。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法制办、林业厅进行了沟通,一致认为鉴于当前广西的实际情况,对该条暂不作删除。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办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办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