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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5月28日 10:18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5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穆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2月13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并于2014年2月26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按照办理自治县报批法规的有关程序,发函征求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30多个部门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经汇总、梳理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后,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上午召开协调会,组织自治县与区直6个部门就存在分歧意见的8个方面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一致意见。4月29日下午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在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和4月29日上午协调成果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修订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序
  《条例》修订草案在提请巴马瑶族自治县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将修订草案送我委征求意见。我委随即发函征求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于2014年2月26日提请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后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的修订、报批程序,符合立法条例的规定。
  二、《条例》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巴马瑶族自治县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发展情况,对现行自治条例进行修订,其实质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上位法予以细化和补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的组成部分。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经审议后认为,《条例》中没有变通上位法规定的条款,《条例》对上位法所作的补充规定也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三、主要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自治区分成部分的分配及用途。自治区水利厅提出,该款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表述不准确;该款规定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水利厅的意见,将该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修改为“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见一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自治机关实行税收减免的权限。自治区国税局提出,该款表述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自治机关税收减免权限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国税局的意见,将该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见一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该款规定表述不完善,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要求,不利于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的整合使用,建议予以修改。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将该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见一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此外,我委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议。
  经协调、沟通,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定。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