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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11月27日 19:43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刊登到广西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并到扶绥县、宜州市和东兴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意见。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收集的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财政厅、编委办、法制办征求了意见。11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关于毒品定义例外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毒品作了界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的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对毒品的定义一致,但国家法律规定的除外内容没有体现,建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增加“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2.关于禁毒社会责任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我区毒品泛滥、禁毒工作形势严峻,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禁毒的社会责任内容加以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3.关于禁毒政府职责
  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政府的禁毒职责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规定的政府职责及禁毒经费保障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建议将该条内容分为政府职责和经费保障两个条文进行表述,并作适当修改,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经费保障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六条)
  4.关于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
  条例草案第五条对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具体列举,并明确其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鉴于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数量较大,对部分成员单位及其禁毒职责作出规定,是可行的;同时,为有利于禁毒委员会依法行政,对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部分禁毒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的内容,并对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作出规定。(见二次审议稿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
  5.关于毒品管制、戒毒措施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建议针对目前我区禁毒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范,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当前,我区毒品问题严重,毒品管制及戒毒措施是禁毒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也是薄弱环节,条例草案对此规定存在不足,因此,建议根据我区毒品管制和戒毒措施实际情况,并借鉴区外有关立法规定,对条例草案中的毒品管制、戒毒措施两个环节加以补充、完善。即在第三章毒品管制一章增加涉毒信息共享、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边境地区毒品查缉,运输部门及经营单位禁毒防范、报关单位责任、制毒信息及制毒方法管制的内容,在第四章戒毒措施一章增加戒毒方法、吸毒成瘾认定、自愿戒毒、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社区戒毒管理、社区戒毒协议、吸食合成毒品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及强制戒毒费用、社区康复管理的内容。(分别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6.关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有不良的诱导倾向,也难落实,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见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
  7.关于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限制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吸毒人员申领、换发、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是对吸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怎样处罚也没明确,应增加这些内容;二是该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人权规定。经与公安厅研究后认为,当前,毒驾问题越来越严重,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对吸毒人员的驾驶活动作出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作出修改:一是对限制的交通工具驾驶范围予以拓宽,二是对吸毒后的驾驶行为作出处理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8.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从该章内容看,处罚的力度太轻,不足以应对当前毒品蔓延的趋势,建议对有关条文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报关单位、传授制毒知识的单位和个人、传播媒体、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文。(见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9.关于禁毒不力的行政追究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对所在地乡镇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建议在该条增加“对吸毒、贩毒、制毒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条例草案该条规范的主体限于乡镇主要负责人,范围过于狭窄,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行业、场所的重点整治,与本条内容类似,可将该两个条文的内容合并。因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第十五条关于禁毒重点整治的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增加规定相关责任人员对重点整治目标、任务在期限内未完成的,实行责任追究。(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关于涉毒犯罪行为
  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有关主体违反相关条文规范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依照我国的立法权限分工,罪与非罪等问题,属于国家专项立法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制定的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可。因此,没有增加该方面的内容。
  此外,还作了一些条文顺序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