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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11月28日 00:53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多次与自治区文物局进行了研究和沟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工委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10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对文物征集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该条规定不够全面和详细。经与自治区文物局研究,建议参照《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对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的合同签订进行规定,进一步规范文物征集活动。(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批准。经与自治区法制办和自治区文物局研究,“馆藏珍贵文物”包括馆藏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的规定,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行政审批,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部门。因此,该款规定与国务院文件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3.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对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等多项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一款各项间排序较为混乱。因此,法制委员会按照违法行为的条文顺序对该款各项排序进行了调整。(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公布和管理进行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该款中“文物保护单位”的表述,对“尚未核定公布为保护文物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公布和管理进行规定即可。经与自治区文物局研究,“文物保护单位”是对确定纳入重点保护对象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统称,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权限确定其级别,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其及周围一定区域实施保护。该款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一致,建议不作修改。(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基本适应我区文物保护工作需要,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