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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9月26日 19:58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刊登到广西人大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赴北海、宜州、扶绥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调研组深入到有“中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称谓的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以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做得较好的扶绥县渠黎镇,召开了有当地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大代表、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党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在广泛调研论证、收集意见建议后,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多次与自治区民政厅交换意见。8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稿。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1.关于村民委员会中妇女成员的规定
  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确保这一规定的执行,建议办法草案对如何确定村民委员会妇女成员的具体程序作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一是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的规定;二是在第十七条增加了“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的规定;三是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第二款当选的村委会成员中,必须有妇女成员当选具体程序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
  2.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提前或者延期的规定
  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三款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尽量按照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时间来决定。因此,建议办法草案中不作具体时间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3.关于政府职责和经费保障
  办法草案第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责任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1)建议在该条中明确负责换届选举日常工作指导的职能部门;(2)该条中的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哪一级财政预算不明确;(3)建议将街道办事处列入政府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职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一是建议增加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规定作为第二款;二是将该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换届选举经费保障的内容单列一条作规定,明确了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增加了“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的内容;三是在办法草案中增加了“街道办事”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职责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七条等)
  4.关于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及职责
  办法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对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及职责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或者离任的,工作不移交或者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移交,建议增加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职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见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
  5.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
  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作了规定,建议在办法草案中予以明确由谁推选产生。另外,内务司法委员会还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职的期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作了原则规定,但是由什么会议在什么阶段产生没有统一的规定。从我区村民委员会换届情况来看,在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同时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较为妥当。因此,建议在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中增加“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另外,建议增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至完成工作移交时止履职期限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6.关于直接投票的规定
  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采用一种方式直接投票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在实际中容易造成,有能力的、优秀的选不上主任,最后连委员也没资格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除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外,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7.关于罢免程序
  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委员会委员,由谁主持村民会议进行表决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会存在因不愿意主持表决罢免,而相互推的现象。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相关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8.关于不正当选举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该规定表述不全面,建议增加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建议增加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9.关于不主持工作移交或不办理移交手续的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村民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不办理移交手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太轻,对有一些确实不愿移交的,没有一定的法律手段很难解决。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不按时进行工作移交,会影响换届选举工作完成,也会影响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建议增加“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条文顺序调整和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为了明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需要,如无原则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