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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7月19日 20:15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议报告

 

——2013年7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冯成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3月7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按照办理程序,发函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30多个部门的意见。2013年6月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荣仕星主持召开协调会,组织自治县与区直6个部门就存在分歧意见的6个方面问题进行协调并形成了一致意见。6月25日民族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修订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序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县的立法计划,自2009年开始组织修订《条例》,根据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请求,我委对《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立法服务和技术指导。在参与立法调研,认真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上位法规定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修订草案文本进行反复斟酌并多次提出修改方案,均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采纳。《条例》修订草案在提请富川瑶族自治县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2月将修订草案送我委征求意见。我委随即发函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工委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于2013年3月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的修订、报批程序,符合立法条例的规定。
  二、《条例》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条例》是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重新修改施行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发展情况,对现行自治条例所作的首次修订,其实质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上位法予以细化和补充,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的组成部分。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经审议后认为,《条例》中没有变通上位法规定的条款,《条例》对上位法所作的补充规定也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三、主要修改意见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自治区有关部门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主要在6个方面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经6月24日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后,对这些有分歧意见的问题已形成了一致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相关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我委认为,该款表述不够准确,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县只有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才能在法定权限内对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经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协商一致后,我委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二)《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自治区在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六条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自治区分成部分,加上中央专项分配的部分,主要参照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的规定,自治县应当按规定的要求申报项目,如果不申报或者申报的项目不符合要求,自治区无法安排项目资金,支持额度也无法与上缴额度挂钩。我委经研究后认为,该款规定虽未与财综〔2006〕4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但是按照现行的项目资金分配模式,规定自治县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操作。因此,我委建议采纳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删除该条中“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自治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的表述。经协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此修改意见。
  (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县在实施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高于非自治县的合理补偿。”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目前中央和自治区对生态公益林只是按权属(国有、集体和个人)实行分类标准补偿,其中国有为5元/亩/年,集体和个人为10元/亩/年,尚未按自治县和非自治县的地域标准进行补偿。我委经研究认为,我国的生态补偿机制已在加快建立之中,但运作方式尚未明确,规定自治县的补偿标准高于非自治县不妥当,仅作原则性规定为宜,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县在实施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保护工程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合理补偿。”经协调,自治区财政厅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均赞同此修改意见。
  (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上级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自治区发改委提出,上级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国家和自治区两个层面,对国家安排的项目,自治县的配套比例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在申请项目时规定的,自治区无法减免,仅作原则性规定为宜。我委经研究,建议区分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项目两类情况,将该款修改为:“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经协调,自治区发改委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均赞同此修改意见。
  (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治县享受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标准高于非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全区平均增幅。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自治区对市、县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是根据全区统一的因素和测算办法确定的,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支规模和结构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按照适当增加自治县补助系数的方式比按照高于非自治县补助系数标准进行测算,自治县得到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总额会更多;此外,明确规定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更能体现对自治县的倾斜照顾。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经协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此修改意见。
  (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以弥补收支缺口。”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自治区对市、县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有规范的测算办法和实施程序,在统一下达补助资金后,很难再根据个别市、县的要求单独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从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我委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经协调,自治区财政厅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均赞同此修改意见。
  (七)《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了县域经济的发展,对协调、引进企业落户自治县的上级机关可以实行税收收入地方所属部分共享的优惠让利政策,让利幅度最高可达百分之五十。”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该条涉及贺州市与自治县财政收入分成问题,属于财政体制范畴,不宜在《条例》中进行规范。我委经研究,建议采纳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将该款删去。经协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此修改意见。
  (八)《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县的瑶族报考人员在参加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时,分别享受定向招录和照顾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的照顾。我委认为,自治县除了主体民族瑶族之外,还有其他少数民族,仅规定瑶族报考人员享受特殊照顾,对其他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不公平,也限制了操作空间。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机关招录公务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经协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此修改意见。
  此外,我委经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条例》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