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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7月25日 00:47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2012年7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黄光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月,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后,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征求区直15个相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于6月26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3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对增强我区公民文物保护意识,强化行政机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文物保护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而暴露出条例与当前形势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亟需通过立法作出更加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来加强文物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于2007年12月作了重要修改,对文物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的许多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修订草案主要以《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为依据,并借鉴参考了江西、山东、湖南等省份的文物保护条例。同时,修订草案结合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现状,总结了十多年来文物保护工作的经验,明确并强化了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增加了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建设控制、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任、文物保护单位变更、撤销、注销、建立博物馆等规定以及“文物利用”一章,删除了条例中与文物保护工作不适宜以及与上位法重复、抵触的条款。修订草案体例完整,重点突出,与上位法没有抵触,符合我区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删掉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一句,该表述是《文物保护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部分内容,没有必要重复。
  (二)建议删掉第三条第二款中“城乡建设规划”的内容。理由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一种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划,是一个大概念,已经包含了城乡建设规划;二是与《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表述一致。
  (三)建议删掉第八条第一款中两处“建设控制地带”的内容,同时增加“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作为第二款。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与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权限是有区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两者不可一概而论。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所有权人”修改为“所有人”,以与《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保持一致。
  (五)建议删掉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两处“公安机关”的内容,同时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后增加“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以与《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因为《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文物藏品进行备案的主体是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
  (七)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辟”字修改为“核定公布”。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博物馆”等文物保护单位的设定用“建立”一词,“参观游览场所”的建设才用“辟为”。
  (八)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依法追究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追究的是自然人的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犯罪,因此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自然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