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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2年11月30日 19:59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2012年11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先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征求区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大的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2002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保障我区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条例实施至今已近10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三大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因此,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经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内容符合我区实际。同时,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三条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十条中“村(居)民委员会”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行政复议,应同时规定诉讼救济措施。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三十一条关于确权处理的中止的规定。在该条第一款所列的法定事由出现之后,确权处理是否需要中止,应当由确权处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为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确权处理中止”修改为“……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五、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中“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