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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2年11月28日 17:41      来源:广西人大网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年11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光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9月24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贵港市、桂平市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医疗机构、疾病防控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多次与自治区卫生厅进行了研究和沟通。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建议稿。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有关专委提出,草案缺乏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对法规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2.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新闻系统的宣传教育责任。有关部门提出,通过在播放电影前进行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第一款关于媒体应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并发布公益广告的内容与第二款有所重复,第一款只需明确宣传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媒体宣教工作的职责即可。同时,建议增加“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的内容作为第三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安全套推广进行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关于安全套免费供应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操作性不强,建议新增四款,分别对人口和计生、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部门以及提供住宿、娱乐等服务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套推广责任进行详细规范,并在其中增加关于向特定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的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4.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服务业的防控责任。有关专委、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服务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具体时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第一款中关于服务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内容在修改后的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已有规定,建议删除,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使文字表述更为简明扼要,并将组织健康检查的期限明确为一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草案第二十八条对艾滋病检测网络建设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该条第四款关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点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目前的人力资源和技术水平无法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并从条文的逻辑性考虑,将该条第一、二、三款予以合并,将第一款中关于艾滋病确证和筛查实验室管理的内容单列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6.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艾滋病高流行的社区的市、县应当将艾滋病监测纳入住院和门诊的常规检查。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不合理,易加重一般病人的负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7.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中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内容,在总则中规范较为妥当,建议移到总则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该条第二款中关于部门职责的内容,与修改后的草案第五条重复,建议删去。(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8.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采集、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检测阳性的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建议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草案第十七条对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吸毒传播途径的干预工作进行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贩毒活动防控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做出相应规范。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有关防控贩毒、戒毒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本法规的调整范畴,建议不作修改为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2.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所有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项规定与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致,建议不作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