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工作动态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2年07月25日 15:24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年7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庆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刊登到广西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到崇左市调研听取意见,并多次与科技厅进行研究和沟通。6月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收集的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6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修订草案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从事科学研究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科学研究包括哲学社科研究,但条例其他条文没有明确哲学社科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科学技术进步法主要是规范自然科学方面的活动,对哲学社科是否适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上海、西藏等省区市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哲学社会科学,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上位法规定并借鉴区外立法经验,对此不作明确规定为宜。考虑到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具有同等重要性,其交叉融合对促进科学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建议增加一款,即:“自治区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见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2.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有关部门提出,该款存在歧义,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款立法原意一是要对在本地区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对该地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以该地区的名义作出的科学技术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均给予奖励。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见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
  3.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双向转移。建立完善自治区与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协作及磋商机制,促进区域科学技术合作交流。有关部门提出:一、科技成果双向转移,是指军民两用技术之间的相互转移,而该条并非专指军民两用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合作;二、自治区与国内外并不存在科学技术磋商机制。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建立完善自治区与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协作机制,促进区域科学技术合作交流。”(见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4.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款规定不够完善:一是仅规定推广、使用行为可享受优惠政策不完善;二是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符合规定的,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5.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承担的科研项目任务或者科研项目失败,应当给予宽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不够完善:一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两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科学技术开发成果达不到要求,是否给予宽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规定所有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都应当给予宽容,不妥当;二是宽容的内容不明确,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借鉴区外有关立法经验,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立项的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6.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不够完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违法行为,如规定法律责任的,对该违反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该条例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对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引进的人才的编制保障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目前人才引进存在多种形式,并不一定都需要编制管理;二是编制保障的内容不宜在法规中作出规定。因此,没有增加该内容。
  2.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的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的申报渠道予以明确,并增加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当前,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如何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均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条例不必再作规定;二、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各单位需求不一,应当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本条例不作统一规定为宜。因此,没有增加该内容。
  3.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承担的科研项目任务或者科研项目失败,应当给予宽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除该条中“探索性强、风险高”这几个字,因为科研项目不能保证百分之百成功,都有失败的可能,都应宽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探索行为,给予宽容的是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不包括其他项目。因此,没有删除该内容。
  此外,还作了一些条文顺序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文本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辑:宋江波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