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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11月29日 11:39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撤换”。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委员会主任”修改为“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将第(四)项中的“柳州铁路运输分院”修改为“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四、删除第七条中的“或者撤换”。
  将第(三)项修改为“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将第(四)项修改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将第(五)项修改为“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将第(六)项中的“柳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将第(七)项中的“撤换”修改为“撤销”。
  删除第(八)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前款第(二)、(四)、(六)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律师担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作人员”修改为“负责人员”。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有重大问题、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向提请人说明情况;提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该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定事由需受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但依法不需报请的除外;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李欣颖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