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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3年07月20日 16:36

——2013年7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阮兆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燃气是现代城市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能源,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市燃气事业快速发展,至2012年底,全市城市气化率达89?2%。特别是随着国家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广州至南宁段正式建成通气,我市结束了没有长输管道天然气的历史。燃气事业的快速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发展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燃气事业的发展,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支持和保障。1997年8月2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并在2002年、2005年进行了两次修正。这部法规的实施对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的规范管理,保障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的燃气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自治区于2006年9月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10年11月颁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的管理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目前,原《条例》面临着部分条款与国家及自治区的规定需要衔接一致、对燃气的经营许可需要进一步规范、对管道燃气设施需要加强保护、对有效管理手段需要进行制度强化等问题,急需进行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法律依据
  《条例》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第62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第126号令)、《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建城〔2009〕3号)、《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等规章及行业标准;参考广东、湖南、长春等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相对于原《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着重从以下方面作了完善:
 
  (一)完善行政监管职责制度
 
  为了全面加强燃气管理工作,《条例》从部门职能分工、对燃气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多个方面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如第十三条规定,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严重影响供气,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采取临时接管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二)完善燃气规划执行制度
 
  为保证我市燃气发展规划的全面执行,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条例》第四条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五条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相应地,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三)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
 
  为了保证我市在紧急状态下的燃气供应,《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在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完善燃气经营许可制度
 
  为准确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燃气经营许可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条例》除了在第八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对于国家尚未有规定的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设立的办法及应当符合的条件。对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试用本办法”、第三条关于“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对此尚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在第十一条规定了管道燃气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的内容。
 
  (五)完善企业与用户间的权利、义务制度
 
  为保证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条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一些规定。一是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与更新费用承担方式(第十四条);二是明确企业对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的安全检测义务(第十五条);三是明确对用户燃气表准确度异议处理的权利义务(第十六条);四是明确企业入户安全检查的权利义务(第二十条);五是明确用户安装使用燃气安全装置的义务(第二十一条);六是明确企业正确充装燃气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六)完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制度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挖断、挖破市政燃气管道造成燃气泄漏的事故频繁出现。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条例》强化了对燃气设施特别是市政燃气管网的保护。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同时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六个方面的安全防范规定。相应地,在第三十一条增加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七)完善燃气燃烧器具管理制度
 
  针对近年来,因燃气燃烧器具使用不当引起事故频发的情况,《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的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相应地,在第三十三条增加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编辑:覃斌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