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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4月03日 11:49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及其地下河保护

  第四章 植被景观保护

 第五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巴马盘阳河流域长寿养生业、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生产经营、养生、旅游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范围]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巴马盘阳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区域。保护范围四至为:北至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南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东至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西至凤山县金牙乡下牙村。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为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巴马盘阳河干流源于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西北部,流经凤山县乔音乡、凤城镇,至京里村汇入坡月地下河系,至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坡月村露出地表明流,经甲篆乡至巴马镇那湾屯赐福湖入口处,全长110公里。巴马盘阳河主要支流为凤山县的坡心河,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命河、巴马河、所略水库,东兰县的洪龙河及其中下游巴马县的龙洪河。

一般保护区域为保护范围内除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以外的区域。保护范围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及其附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文字说明》。

第四条[保护范围调整]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四至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五条[保护原则]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保护体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协调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河池市人民政府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制定、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九条[政策支持] 自治区从政策、规划、项目、资金、产业等方面支持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区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重点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长寿养生业、旅游业所需资金和项目。

  第十条[集中行政许可处罚权]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工作,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鼓励参与保护]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参与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网站,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保护宣传]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巴马盘阳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养生组织] 鼓励巴马盘阳河流域养生者协会等群众组织,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和报批]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条[规划编制衔接]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巴马盘阳河流域保护范围、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等,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十七条[县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及其地下河保护

 

第十八条[水质标准]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巴马盘阳河流域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水质监测]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跨界断面水质的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水质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

二十一条[农业生产水土保持]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以及植树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沿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二十二条[水能开发限制]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巴马盘阳河流域已建成的蓄水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垃圾、污水集中下泄。

二十三条[水污染物控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四条[污水处理]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禁止直接向河流排放污水。

二十五条[排污口设置]  巴马盘阳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二十六条[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扶持和指导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流域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域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二十七条[沿岸餐饮规定]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沿岸餐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不得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

二十八条[不可降解物品限制规定]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二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有机农业,推广绿色植保防治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或者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污染处理]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加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流域水域丢弃禽畜动物尸体、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三十一条[水生物种保护]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重点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源头、干流、主要支流、水库等水域,禁止网箱养殖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规模养殖;在一般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防止或者减少水域污染。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增殖放流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生物物种。

三十二条[地下河水体保护] 为了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水体,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直灌矿渣和其他有毒物质。禁止采用直灌或者漫灌下渗的方式向地下河排放各类生产、生活污水。

三十三条[地下河资源开发限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探险、探矿、开采等破坏地下河资源的活动。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地下河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章 植被景观保护

 

三十四条[保护总要求]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三十五条[植被保护要求]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三十六条[植被保护重点] 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天峨县的纳直、更新,凤山县的乔音、凤城、金牙、平乐、江洲、袍里,巴马瑶族自治县的那社、龙洪,东兰县的兰木、武篆等水源涵养林区;

(二)水土保持林区;

(三)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植被;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植被;

(五)湿地植被;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区域的植被。

三十七条[水源林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先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地的范围和林种。

三十八条[生态公益林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划定生态公益林,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九条[沿河森林]  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沿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沿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生态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四十条[封山育林]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确定封山育林区域四至、期限,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四十一条[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划定] 巴马盘阳河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发展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控制] 在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房地产项目开发。

四十三条[禁止买卖宅基地建房]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占地建房,禁止非法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

四十四条[施工作业环保要求] 经批准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道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施工边恢复,严格履行治理义务。

四十五条[限期治理] 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发建设。

四十六条[自然景观保护] 严格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湿地、草地、山体、洞穴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重点保护区域内从事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巴马盘阳河流域干流以及主要支流沿岸和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选址、规模、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四十七条[岩溶洞穴保护] 严格控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洞穴开发利用,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其不受破坏。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四十八条[长寿村落民居保护]  河池市人民政府、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寿村落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当地传统民居特色,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四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狩猎、剥树皮、烧炭或者违反规定用火。

(四)规模放养山羊。

第五十条[禁止种植树种规定]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的速生桉等短轮伐期的速生树种。禁止种植的具体树种由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开发与保护

 

五十一条[产业发展方向] 巴马盘阳河流域产业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重点发展有利于当地生态资源综合利用的旅游、保健养生、医药、绿色食品、农产品加工等长寿养生健康产业。

五十二条[产业开发规定] 开发利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草地、滩涂和地质磁场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五十三[建设项目及产品限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巴马盘阳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或者耗水量大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五十四条[建设项目控制范围] 巴马盘阳河干流河岸一百米内,命河河岸至周边公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五十五条[生态农业]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鼓励、引导本地区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五十六条[矿泉水资源保护] 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应当符合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五十七条[旅游发展与生态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合理开发长寿养生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

巴马盘阳河流域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五十八条[居民及游客义务]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五十九条[居住养生者义务]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居住的养生者,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尊重当地的民族习惯,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爱护生态环境,禁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巴马盘阳河流域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和水库等水域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自助烧烤和野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和野炊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巴马盘阳河流域水域丢弃禽畜动物尸体的、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重点保护区域内进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烧山、开垦、开矿、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打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进行狩猎、剥树皮、烧炭或者违反规定用火等相关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规模放养山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植被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或者耗水量大的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依照有关法律处罚。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九] 从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图: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图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附件: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文字说明

 

一、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经纬度为:北起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北纬24度45分,东经106度59分;南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北纬24度04分,东经107度17分;东起东兰县武篆镇弄竹村,北纬24度16分,东经107度21分;西至凤山县金牙乡下牙村,北纬24度33分,东经106度50分;涉及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全境、凤山县、东兰县、天峨县的部分区域。

二、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包括:

(一)巴马盘阳河源头;

(二)巴马盘阳河干流,自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至巴马镇那湾屯赐福湖入口处;

(三)凤山县的坡心河;

(四)巴马瑶族自治县的命河和巴马河,所略水库;

(五)东兰县的洪龙河及其中下游巴马瑶族自治县的龙洪河。

 

 

 

 

 

 

 

 

编辑:覃斌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