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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
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7月23日 15:25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7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湿地保护很重要有立法的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初步修改稿,将修改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以及审议报告等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赴扶绥县、宁明县和防城港市以及东兴市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基层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意见;委托广西大学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规范、体例章节、逻辑结构等内容进行论证;委托梧州市、百色市人大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赴山东省、黑龙江省考察学习立法经验;与自治区林业部门研究交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以及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湿地的定义界定不够明晰,概念过于宽泛。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湿地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以及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和妥善安排有关人员生产生活的有关规定。(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基层有部门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了对重要湿地的保护,但缺乏对重要湿地的认定条件,建议增加此项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自治区重要湿地的认定条件和一般湿地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湿地保护名录、界标等规定,以增强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湿地名录确定和公布、湿地范围界标设立的规定以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五、基层有部门提出,保护湿地生态是条例草案的立法主旨,但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可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湿地保护规划的规定中增加对湿地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的规定。(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六、有专家学者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增加对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湿地生态补偿费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款规定中增加湿地生态补偿费用由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规定。(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七、有专家学者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与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对应,容易造成执法混乱。同时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细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对这两个法律责任条文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