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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12月01日 15:28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韦以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环境法学、环保监测等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委托柳州、玉林两市人大法委对二次审议稿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发函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制办等17个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到横县、北海市、临桂县、荔浦县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人员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多次与自治区林业厅进行了研究和沟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并召开总体评价座谈会,对修改稿中主要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以及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效果和作用等进行总体评价。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9月13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听取了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同意法制委员会所作的修改情况报告,同时认为在滨海湿地保护以及条例草案的立法背景资料等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调研补充完善。会后,杨道喜副主任组织召开了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林业、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发展改革、测绘等15个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部署开展我区湿地保护立法有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并对调研的内容、组织形式等提出了要求。根据主任会议和常委会领导的工作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了这次调研活动,草拟了调研工作方案,明确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调研主要内容、时间安排等。有关部门对立法调研非常重视,积极组织力量开展调研工作,按时提交有关材料。在这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林业厅组织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编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立法背景调研报告》(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召开参与调研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分管领导参加的会议讨论修改,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立法背景调研报告》。期间,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0月中旬赴北海市及合浦县、钦州市及钦南区、防城港市及东兴市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人员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上述立法调研活动所收集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10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委、自治区法制办人员列席的会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湿地定义中列举的湿地类型不全,建议增加“库塘”类湿地;同时有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认为,在湿地定义中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作为定义的限制条件不适当,不利于湿地的保护,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对该款规定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容易造成各市、县出台的一般湿地认定标准不一致,不利于湿地的保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了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建议借鉴国家林业部门对湿地调查的基本统计数据,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作为基本条件列入湿地名录。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的内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四、有专家和区直单位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建湿地公园的范围不得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范围重合或者交叉的规定列举不全,目前湿地依法保护范围除了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外,还有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应增加规定新建湿地公园也不得与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的保护范围重合或者交叉。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款规定中增加相关内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五、有区直单位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规定难以操作,应增加对因特殊需要如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款规定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六、有基层单位提出,目前湿地资源遭破坏严重,特别是滨海湿地存在盲目围垦、随意侵占、非法采砂、排放工业废水、养殖和生活污水以及大量使用农药化肥等,直接导致滨海湿地污染、生态功能下降和生物多样性降低,应增加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滨海湿地的保护规定。同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红树林等生物物种保护的规定,不仅仅是沿海地区政府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也有保护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增加相关内容并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七、有专家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关于禁止采集野生植物、抓捕水生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禁止采集野生植物规定的范围过宽,同时湿地中除水生野生动物外,还有陆生野生动物,建议删去“水生”二字。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对该项规定作相应修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八、有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当前使用电具、水枪等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的行为在沿海地区极为普遍,这种捕捞方法对湿地生态资源破坏极大,致使不少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遭到灭绝性破坏。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不得使用电具、水枪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的规定。(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九、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基层单位提出,湿地界标也属于湿地保护设施设备,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八项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法律责任;此外,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关于采集野生植物、抓捕水生野生动物以及第六项关于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第七项关于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第九项关于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在本条例中对上述法律责任不再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相关规定。(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湿地定义中“滨海”类型湿地增加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海域的限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已对滨海湿地作了明确规定:“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因此,不需要在本条例中对滨海类湿地再作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就法规草案审议开展由人大主导、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背景专题调研,是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精细化立法的一种探索,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全面了解广西湿地资源状况、湿地保护和管理现状提供了较为详实的资料和数据,是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增强立法针对性的有益尝试,同时也为条例通过后的颁布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已较为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