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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和应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07月23日 16:01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7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有法学专家、行业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委托贵港市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赴扶绥县、宁明县、防城港市、东兴市、桂林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平南县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人大代表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求意见;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工信委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研究和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的具体修改情况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在法规名称中增加“应用”的表述,因为草案规范内容不仅指散装水泥本身,还包括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推广和应用环节。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鉴于目前自治区及14个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归口不一以及县级没有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现状,重点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新一轮机构和职能转变总体要求的前提下,明确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地区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因此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面增加“确定的”文字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即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同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工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有专家建议,在第六条的规定中增加鼓励社会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相关方面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该条增加一款,即“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对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表述,同时增加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五)有部门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增加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运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等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增加规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六)有专家提出,将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划定禁拌区域”的规定移到草案第十五条之前更符合逻辑,即先对划定禁拌区域作出规定,再对禁拌区域外建设工程使用要求作出规定。此外,应按照“政府划定”在先,“禁止”在后,对草案第十六条进行文字调整修改,同时,明确“禁止”行为应将城市居民装饰装修工程与建设工程区分开来。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将草案第十六条移到草案第十五条前,并将该条修改为两款,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但城市居民装饰装修工程除外。”(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七)有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在范围上不能涵盖所有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议增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的表述,同时结合执法实践中核算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的技术要求,建议在该款第(一)(二)(三)项中的“使用散装水泥”后增加(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对该条进行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八)有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量的规定,第二款是针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作出的规定,建议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水泥制品企业也应当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即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并作相应文字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九)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项对预拌混凝土规定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是合理的,否则不及时运到施工现场使用就会发生凝固报废,而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较之预拌混凝土,距离可以放宽到七十公里范围以内。有专家和基层部门提出,该条应当明确增加水泥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等的例外情况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七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同时增加“水泥使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十)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等已有明确规定,我区有具体实施细则。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目录管理收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是否取消该专项资金进行调研,何时取消存在不确定性。为维护法规的严谨性、权威性,建议不必对涉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方面的内容作太多的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仅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内容做原则性规定,即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基层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资料的报送规定过于原则,散装水泥工作难以推广使用的原因之一在于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虚报、瞒报或者不予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使监管工作无法开展,建议细化资料报送主体和报送内容,并增加相应罚则。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同时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有专家提出,散装水泥相关工作涉及的部门很多,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不必一一列举,可以增加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即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三)有关部门和有专家提出,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主体各不相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草案第二十九条仅笼统、概括性地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给法规适用带来不便,建议细化相关法律责任条文。同时,增加违法行为人不配合,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导致散装水泥使用量无法计算的,应当如何处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借鉴外省立法以及参考国务院商务部等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令)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二十九条分解修改为三条法律责任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散装水泥的推广使用理应包括广大农村,草案第九条专门就此作出规定不必要。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区农村与城市、小城镇与大城市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等资源配置和使用上还存在较大差距,在大城市推广应用较好,在许多农村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对在农村推广应用散装水泥作出专门规定是必要的。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