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十二届第十三号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和应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12月01日 16:04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二次审议稿初步修改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发函自治区编制办、法制办、住建厅、财政厅等12个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委托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专题调研;委托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进行专题论证;到百色市及西林县、乐业县和玉林市及兴业县、陆川县、北流市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和水泥生产、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以及居民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询意见;召开有法学专家、其他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工信委进行了研究和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10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经委、自治区法制办人员列席的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基层有关部门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规定,目前全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设区的市一级已明确,但县一级均未明确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应用工作,在确定县一级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明确工作经费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并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在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关于新建、扩建和改建要求的规定中,增加对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作出明确量化规定的内容,更具有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委2004年5号令)第七条的规定,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中增加“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见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三款)
  三、基层有关部门提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属于重型载货汽车,应当高度重视其安全运行和监管问题。建议参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5号令)的要求,在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表述;同时参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2012年5号令)的规定,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并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有专家和有关部门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项,将“抢险、救灾”作为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例外情形。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并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五项)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关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属于市场竞争范畴,政府通过产业规划、布局要求,行业标准和发展政策加强引导,在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前提下,企业投资行为可以自主决定,无需硬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鉴于目前个别部门利用资质管理等干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以及使用,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删去该条规定,同时新增加一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并在第三十二条关于监管部门责任的规定中增加对应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六、有专家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关于监管部门责任的第三项规定缺少相对应的禁止性条款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表述。(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有专家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术语含义与2013年9月实施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国家标准的定义有一定差别,建议参照最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国家标准进行定义,将更加准确。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并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