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十二届第十三号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和应用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12月02日 16:08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11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三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2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经委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泥行业属于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三次审议稿第七条关于规划编制的规定应当吸收《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的有关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三次审议稿第七条中增加了“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表述。(见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明确禁止水泥新增产能立项,三次审议稿第八条关于(水泥生产项目等)新建、扩建和改建要求的前提不成立,同时建议删去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经征询自治区工信委意见,自治区工信委认为,当前我区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采取产能等量置换的方式,淘汰多少落后产能,才核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相应数量的生产项目。鉴于当前国务院对水泥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做出了禁止新增产能立项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的有关精神,对三次审议稿第八条作相应修改。(见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规定,自治区工信委对此表示同意。鉴于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执法,以及外省立法也有委托行使处罚权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四、经与自治区工信委协商,建议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的调整。
  以上报告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