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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4年12月01日 16:26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并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反馈,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合法性进行论证,专门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
  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进行了研究。10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对条例合法性进行了统一审议,并着重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是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第三十四条关于擅自停止供水的、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高出二至五倍不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复函认为,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条例的处罚标准应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一致,如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处罚过轻,可以启动相关立法程序进行修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反馈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于2000年10月制定,颁布时间较早,上述违法行为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适当提高罚款额度,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符合南宁市的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对于供水水质特别是供水安全要求日益严格,结合南宁市实际,在条例中对相关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是可行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常委会作出批准条例的决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在南宁市适用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表决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