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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5月29日 11:02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国有农林场所在地、工矿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为主体、多元化投入、政策激励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是乡村清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村清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建立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活动,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规划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清洁卫生保洁专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协同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杆等。
  第八条 【建设规范要求】 鼓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管理


  第十一条 【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原则】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清洁乡村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清洁乡村环境卫生村规民约,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可以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环境卫生保洁员的聘请、保洁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方案;
  (二)村民家庭和个人卫生保洁行为规范;
  (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措施;
  (四)其他涉及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的约定。
  第十三条 【经常性清洁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村屯、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小溪流、小池塘、沟渠、道路的生活垃圾、淤泥、粪堆,保持庭院和村屯整洁卫生。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村民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粪便、杂物;
  (二)在乡村公路、通道晾晒谷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重点场所的卫生保洁】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乡村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乡村厕所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乡村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
  第十七条 【村庄绿化、道路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乡村住房院落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利用自然景观、田园景观和特色农业,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建设特色名村。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消除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乡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划定、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保障乡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评价。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粪便、污水的集中处理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水环境卫生。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理、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不得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面源污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残留物及其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易分解、无污染农用塑料薄膜;推广生态循环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用化学品回收】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应当及时清理、回收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的,应当回收其残膜。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杆还田、秸杆饲料开发、秸杆气化、秸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以独资、合资、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保洁员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策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集中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人才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九条 【宣传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的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损坏乡村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损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粪便、杂物;在乡村公路、通道晾晒谷物,堆放杂物;或者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欣颖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