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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6月01日 17:03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5年3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明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与依据
  
  2000年以来,我区抓住“东桑西移”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大力发展桑蚕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桑蚕产业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色优势产业,蚕茧产量连续10年全国第一,约占全国二分之一、世界四分之一,形成了“世界蚕业看中国,中国蚕业看广西”的发展新格局。2014年,全区桑园面积约285万亩,蚕种饲养量705万张,蚕茧产量34万吨,桑蚕产业实现工农业产值300多亿元,种桑养蚕遍及全区50多个县(市、区)、600多个乡(镇)、5000多个村屯、近80万农户,种桑养蚕收入150多亿元,户均收入近2万元,为促进我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蚕种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种子,具有用途单一不可替代、季节性强、保存时间短、生态区域性强可选择性独特、技术要求高生产风险大、市场调剂比较困难等特性。目前我区已具备年蚕种生产能力600多万张。我区地处亚热带,对蚕品种的适应性要求比较特殊,不适应的蚕种易发高发疫病,保障蚕种安全生产、足量供应显得尤为重要。只有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和规范蚕种管理,才能保障蚕种产量质量,促进桑蚕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7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这部规章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区蚕种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但随着我区桑蚕产业快速发展和蚕种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我区蚕种管理的需要。一是我区出现新的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养蚕模式,对商品小蚕的用种、技术标准、疫病防控等方面需要加以规范。二是引进和销售自治区以外蚕种的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监管工作需要加强。三是近年蚕种和商品小蚕的质量纠纷、事故呈上升趋势,其处置、监督主体等需要明确。四是假冒伪劣蚕种坑农案件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其打击需要更有力的法律措施。因此,根据我区蚕种管理实际,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借鉴了江苏、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地方立法的经验和做法。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条例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为切实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常委会的领导下,2014年1月,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与农业厅等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负责组织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研究和协调起草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认真开展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先后3次赴河池、来宾、百色等我区桑蚕主产区开展调研,深入蚕种管理机构、蚕种生产经营单位、桑蚕养殖户、桑园、蚕茧收购点、茧丝绸生产企业了解情况、收集意见建议。还到江苏、浙江等省学习考察蚕种管理等有关工作,向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收集蚕种管理立法资料,积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反复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多次召开论证会、修改工作会议以及通过发函方式,广泛听取各市人大及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各蚕种管理机构、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基层干部群众、桑蚕养殖户等的意见建议;到西南大学向中国工程院院士、国际著名蚕桑学专家向仲怀,国家蚕桑产业技术首席科学家鲁成教授征询意见;还专程就条例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设定等问题,赴京向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汇报,听取意见建议。
  (四)形成条例草案正式文本。在认真听取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召开了30多次会议进行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20多次较大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3次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正式文本。2015年1月29日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三十六条。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确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时,参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商品小蚕不是蚕种,条例草案把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符合我区桑蚕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关于蚕新品种审定和引进品种规范。
  蚕品种有其特定的生物学特性、经济性状、适应区域和气候条件,它的优劣直接影响蚕茧的产量和质量,也直接影响农民的经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对新品种审定和引进品种有明确的具体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对新选育品种应当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引进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等内容加以明确和规范。
  (三)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对蚕种生产经营适用、行政许可和授权作了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目前广西有30家蚕种生产单位、73家经营单位已经分别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继续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利于保障蚕种安全生产和足量供应。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条件、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等作了规定。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既从事蚕种生产又从事蚕种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是考虑蚕种特别是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要求较高,蚕种安全事关重大,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尚未具备相关条件和力量,下放审批将不利于质量监督和疫情监控,也考虑到便民,在同一机关办理蚕种生产许可事项的同时办理蚕种经营许可事项。而对具备下放条件的、单纯从事蚕种经营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从便民出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将现执行的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经营许可证合并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这样既方便又省事。
  (四)关于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管理。
  桑蚕经过“四眠五龄”20多天吐丝结茧。商品小蚕是将蚕种孵化出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这种独特的养殖模式已成为我区主要的养蚕方式之一。目前,我区有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户2300多家,商品小蚕饲养量占全区桑蚕饲养量的70%以上。商品小蚕用种直接关系到小蚕的质量,关系到蚕农养蚕成败。近年来,因商品小蚕质量引起的事故、纠纷呈上升趋势,如果管理不善,会频繁出现严重的失收事故,既不利于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蚕区的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加以规范和管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中用种要求和技术要求作了规定。
  (五)关于蚕种的检验检疫。
  微粒子病是一种通过蚕的胚胎传染,个体间相互传染率极高的毁灭性疫病,如果不加以防范和控制,将会影响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蚕种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蚕种质量,规范检验检疫程序和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同时,参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蚕种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制度、程序和技术要求作了规范。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同时,借鉴浙江、四川、重庆等省(直辖市)的做法,条例草案规定由财政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费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五章分别对未经审定、终止推广、送检样本弄虚作假、违反行政许可、销售不合格蚕种、商品小蚕责任、档案责任、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
  
    四、未采纳的主要意见

 

  条例草案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已采纳其中绝大部分意见。未能采纳的主要意见有:
  (一)关于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一些单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我区商品小蚕出现的新情况,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前国家加大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对新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慎重,能不设的尽量不设。因此,没有采纳有关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
  (二)关于蚕种检验检疫承担机构的问题。有部门提出,动植物产品检疫是国家行为,只能由法定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蚕种检验检疫的实施主体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同时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蚕种检验检疫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蚕种检验检疫机构承担。二是蚕种检验检疫不同于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对象为家蚕微粒子原虫,目前广西蚕种检验检疫是由取得资质的广西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承担。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蚕种检验检疫由取得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的规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广西的实际。
  (三)关于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蚕种的问题。有部门提出,条例草案二十七条关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蚕种的规定,是否有必要。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广西地处亚热带,蚕种易与野外昆虫交叉感染疾病,蚕种生产微粒子病防控难度大,风险高,可能造成蚕种质量大面积不达标;并且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省已出现过类似情况。因此,从维护我区桑蚕产业持续发展的方面考虑,有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参考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的蚕种。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文本,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