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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6月02日 16: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服务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生活消费、服务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以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一致修改的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部门及行业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消费、服务领域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监督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六条【原则和要求】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明示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经营者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经营者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采取黑体字加粗、下划线或其他显著标示方式引起消费者注意;并在合同订立时提请消费者注意,以及按照消费者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第八条【责任免除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扩大权利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增加或者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四)违法增加或者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加重责任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消费者承担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明显超过合理数额的赔偿责任;

  (二)使消费者承担本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保护消费者权利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备案范围】下列生活消费、服务领域的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文本:

  (一)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二)有线电视、通信服务合同;

  (三)邮政服务合同;

  (四)房屋买卖及租赁、房屋中介、物业服务、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五)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旅游合同;

  (八)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合同;

  (九)消费贷款合同;

  (十)商业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消费、服务领域使用的其他合同。

  第十三条【备案例外】采用下列合同格式条款不需备案: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

  (二)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

  (三)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但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备案方式】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可以采用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上备案系统。

  第十五条【备案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的合同文本后向经营者出具回执,并于七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合同纠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十五日。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纠正后备案】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修改并再次备案。

  第十八条【提出异议】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异议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听证】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经营者对答复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异议答复后备案】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书面答复内容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日内再次备案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监管措施】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二十三条【备案文本修改】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备案文本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经营者、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修改意见函。相关工作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协助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行业组织义务】相关行业组织对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并督促经营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意见建议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监督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监督建议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及时告知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违法行为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救济途径】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进企业合同信用建设,倡导经营者诚信经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和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引导经营者自愿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明示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备案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备案,或者拒绝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修改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修改意见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备案及修改责任】经备案、听证或者经主管部门建议修改的格式条款合同,不能排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条例施行前合同的备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谢欣哲  审核:林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