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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8月25日 18:25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谭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文本后,书面征求了区直各相关部门及部分地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组织立法调研组赴区内外进行了调研,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涉及到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企业家、工会工作者、企业职工代表等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14年11月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议。
  我委认为,企业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为劳资双方搭建平等对话的平台,引导职工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企业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劳动者追求劳动报酬最大化的矛盾更加明显。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也还存在着协商机制不健全、集体合同不规范、监管措施不力等问题。且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比较分散,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依法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对于切实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地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表述不明确,“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是指适用主体还是协商内容,容易造成歧义,且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规定了法规的适用范围,第十八条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建议删除。


  二、关于协商代表


  1.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个别职工协商代表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同时,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没有对应的上一级工会,建议将“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修改为“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所在地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
  2.参照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协商代表”修改为“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


  三、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是对应三十八条设置的法律责任条款,因三十八条包含了企业方和职工方双方的禁止行为规定,建议增加对违反规定的职工方的法律责任:“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
  2.为增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建议适当提高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的处罚力度,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四、其他


  1.为鼓励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增加“……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由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决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3.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的“日”改为“工作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