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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8月25日 18:34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5年3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 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梳理、研究;多次与人社厅、总工会、工商联、企联沟通协调有关情况;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工信委、国资委、工商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4所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以及多名立法专家顾问参加,对草案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委托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就工资集体协商的性质、适用范围、保障措施等问题进行深度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赴山西、贵州两省学习考察立法经验;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逐条推敲,形成了法工委建议修改稿。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议修改的内容


  (一)草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职工方在工会组织指导下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协商。有关部门、专家提出,上述规定属于工会职责的范畴,从条文内容的关联性和体系的周密性考虑,应当与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的职责合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两款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七条第三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三款)
  (二)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时,可以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有关专家提出,该规定不完善,未对企业方协商代表不能参加协商时的处理措施加以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明确双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时,均可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款)
  (三)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方或企业方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的发展变化,相应提出增资或减资的协商要求。有关专家提出,该条规定属于协商内容,不属于协商程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调整至第三章“协商内容”中。(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期限。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不完善,仅规定了协商期限的计算起点,未明确何时为协商结束,且由于企业在规模、经营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规定所有企业适用六十日的协商期限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在该款中明确了协商期限的计算终点并规定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协商期限。(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五)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草案未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协商。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因此,对该款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三十日期限的计算起点,以及重新协商后的处理程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六)草案第四十六条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等行为,设定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责任。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委、社会团体、专家均提出,该条规定处罚力度不够、手段单一,约束力不强,对于逾期不改的企业,也缺乏处理措施,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未能予以有力惩处,难以起到有效促使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等四项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以外,增加对逾期不改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同时,由于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这两项行为,可直接导致工资集体协商无法开展,性质较为严重,对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参考外省的地方立法,还增加了罚款、不得享受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不受理其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文明单位等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七)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损害职工权益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按照《工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明确具体的处理措施。(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
  (八)草案第五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不全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以及《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纳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范围。因此,在本条中补充了以上两类参照执行的主体。(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


  二、建议删除的内容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法规的适用范围。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有关专委、部门、社会团体均提出,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相互矛盾,且第二款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不明确是协商主体范围还是协商内容范围由政府另行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法定义务,党的十八大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不因企业规模大小或所有制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且目前区外已出台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地方性法规中,都未对开展协商的企业范围作出限定。该条第二款授权政府另行规定开展协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央的要求。因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了界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已有明确界定,工资集体合同的定义在本条例并无统领意义,且该款表述与本条第一款基本重复。因此,建议删去该款。


  三、建议增加的内容


  (一)在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对草案第四条增加三款,分别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性质以及企业方、职工方在工资集体协商中承担的义务进行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二)在草案第二章“协商代表”中,为确保协商代表具有公正性和代表性,对草案第九条以及第十条增加有关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协商代表选任的限制性规定;对草案第十五条增加关于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以及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的规定;对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企业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需履行的程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款)
  (三)在草案第三章“协商内容”中,对草案第十八条补充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这两项重要的协商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
  (四)在草案第四章“协商程序”中,补充和细化了程序性规定:一是对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而未组织提出协商要求时由上级工会责令其改正的条款,解决企业工会不作为的问题;二是对草案第二十六条新增一款,细化企业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三是新增一条关于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措施,帮助和促使协商双方解决争议;四是对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细化了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规定;五是对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一款,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六是对草案第三十四条新增一款,限制协商双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避免出现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节制提出协商要求的情形,影响集体合同履行以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七是新增一条,规定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不影响工资集体合同履行;八是对草案第三十八条新增两项禁止性规定以便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五)在草案第五章“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中,对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补充了在尚未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组织的情况下,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的选派程序;对草案第四十二条新增一款,明确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与企业工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职工工资标准之间的关系。(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六)在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新增一条指引性规定,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新增两条,对职工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确保职工方通过合法途径开展协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在草案第七章“附则”中,新增一条,明确企业分支机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