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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08月25日 18:39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5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 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赴山西、贵州两省学习考察有关立法经验;赴贵港市、柳州市、来宾市、崇左市及扶绥县、宁明县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立法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市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工商联、工会、企业及企业职工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对二次审议稿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委托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民族大学三所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就二次审议稿提出咨询意见;及时跟踪了解自治区政协就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进行立法协商情况,并对其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作了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召开法工委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精神,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法工委建议修改稿。4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协商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协商之日。有部门提出,上述规定不合理,延长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以其本人同意为前提。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应当“经协商代表同意”的内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企业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履行的程序。有企业提出,规定企业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征得其本人同意,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企业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确企业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与本人协商一致,不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不需要征得本人同意。(见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四款)
  三、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列举了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事业单位提出,该条第一项中的“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以及第三项中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实践中并无权威、准确、统一的数据公布,第二项中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信息发布滞后,对协商的参考价值有限,且上述信息协商双方不容易及时了解和掌握,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考虑上述因素,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上述内容。(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四、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设定了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禁止性规范。有人大代表、企业提出,二次审议稿就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企业方或职工方不得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企图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等禁止性规范,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确保协商双方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开展协商,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指引性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二条,明确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见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
  五、
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是否需要征求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同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四条,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通过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规定,按照中发〔2015〕10号文件精神,明确已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行业、本区域职工的意见。(见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基本适应我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需要,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