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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5年10月09日 10:37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5年7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韦以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委托桂林市、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专题调研;委托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进行专题论证;发函自治区编制办、法制办、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到钦州市、灵山县和宾阳县、横县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询意见;召开有法学专家、行业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工商局进行了研究和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6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经委、自治区法制办列席的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有专家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将适用范围限定于生活消费领域,而草案实际调整的合同格式条款范围显然不仅仅限于生活消费领域,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不仅仅限于消费领域,只是出于对自然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考虑,实际工作中更侧重于对生活消费领域的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生活消费领域”的表述。同时,鉴于合同类型多,范围广,在确定条例适用范围时,需要对合同的定义以及条例排除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二条)
  二、关于合同格式条款定义。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有部门提出,草案既然删去了“生活消费领域”的表述,适用范围有所扩大,该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格式条款当事人表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已不适当,应一并修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三款关于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尽合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名称进行规范表述,即:“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其他有关条文中使用“经营者和消费者”表述的也作相应修改;同时鉴于该条第一款已经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没必要对非格式条款再作规定,建议删去该条第三款。(见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明示义务的规定。有专家提出,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管,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合同强势方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合同弱势方权益,建议在草案第七条中增加合同提供方明示义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合同提供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见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三款)
  四、关于责任免除限制的规定。有关部门提出,目前合同当事人泄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牟利的案件越来越多,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合同提供方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自身因泄露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而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的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四项)
  五、关于备案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范围的规定,与当前国务院明确规定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精神不符,既增加了企业负担,又未给消费者带来便利;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关于合同备案范围的列举是否全面、合理提出质疑。此外,在论证会、调研座谈会上,有部分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对该条关于备案的规定争议很大,认为该条关于备案的规定属于变相行政审批,与国发〔2013〕39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中规定的“不得以备案……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精神相抵触。鉴于合同备案规定比较敏感,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征求自治区工商局意见基础上,建议修改为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加强事后主动监管等措施实现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备案规定的条款。
  六、关于监督及违规行为的处理。有关部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违规行为处理的规定,与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并修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意见函的第二项规定的“具体修改意见”,该规定不利于企业自主经营,有专家建议改为“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还有部门提出,鉴于对重大疑难的合同格式条款,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已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普遍做法,应增加这方面做法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对该条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七、有部门提出,取消备案规定后,应当增加“鼓励合同提供方将其制定和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该内容并作为单独一个条文。(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谢欣哲  审核: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