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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1月05日 16:06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9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龙群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5年7月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按照办理程序,发函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各专工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民委等20多个部门的意见。9月2日民族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符合单行条例的属性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第254页对单行条例的定义作了界定:“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调整本自治地方某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权的具体规定”。据此,单行条例有以下属性特征:(一)制定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二)以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为制定依据;(三)调整对象是本自治地方某方面的事务;(四)内容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权的具体规定。《条例》的制定主体是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江侗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存了鼓楼、风雨桥、吊脚楼等侗族建筑和侗族非物质文化资源,集中体现了自治县民族文化的特点,《条例》就是依照这一特点,为保护、发展、利用民族文化资源的需要而制定的;《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涉及自治县民族文化保护方面的事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条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有自主发展民族文化事业的自治权,《条例》是关于自治县如何行使该项自治权的具体规范。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符合单行条例的属性特征。


  二、《条例》的制定和报批符合法定程序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县的立法计划,自2012年开始启动《条例》立法工作,根据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请求,我委对《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立法服务和技术指导。在参与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基础上,我委对草案文本进行反复斟酌并多次提出修改方案,均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采纳。《条例》草案在提请三江侗族自治县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将《条例》草案送我委征求意见。我委随即发函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工委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于2015年7月8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后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我委认为《条例》的制定、报批程序,符合立法条例的规定。


  三、《条例》的内容符合规定


  三江侗族自治县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发展情况,立法规范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是自治县行使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主发展民族文化事业的自治权所作的具体化规定,也是对城乡规划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上位法的补充。自治区立法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是否符合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委经审议后认为,《条例》中没有变通上位法规定的条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经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同意删除,《条例》对上位法所作的补充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


  四、主要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六条对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我委经研究认为,《条例》第四条关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界定中,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作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基本特征,为与此定义保持一致,应当把“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作为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必备条件。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30户、特色民居不低于村寨民居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详见一次审议稿第六条)
  (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民族文化课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双语教学”。我委经研究认为,该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建议删除该款。(详见一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第三十八次秘书长会议审议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该两条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我委经研究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不能设置行政处罚,建议采纳法工委的意见,删除该两条。(详见一次审议稿)
  经协调、沟通,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初审:傅小栩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