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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3月25日 15:21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尹建国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4年10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和自治区立法条例有关规定,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分别征求了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2015年1至4月,分别赴北海、钦州、防城港三市及河北、天津等地,结合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进行调研和考察,同时委托广西民族大学组成课题组,开展立法论证。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2015年4月28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几年来,随着广西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特别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获得国务院批准实施后,沿海各市、县海洋开发建设速度不断加快,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不断加大,海域需求迅速增加,海域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显。我区海域使用管理中存在重开发轻管理、重利用轻保护、管理力度不够、管理权限不明确、管理基础工作比较薄弱等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国家200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以上问题虽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和具体。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沿海省(市)均已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地方性法规,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广西海域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广西海洋经济健康发展,借鉴兄弟省区市的经验,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环资委认为,条例草案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总结我区海域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创新,借鉴兄弟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要求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等等。条例草案体例、结构基本合理,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规定的内容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权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抵触。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建议加上“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2.关于海洋功能区划衔接要求,建议第十条增加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的申请如何处理的规定。
  3.关于海域使用申请,法律责任中关于违规论证的处罚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不对应,第十六条是关于对海域使用权申请的规定,应该增加对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处罚的相应规定。建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用海项目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还是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4.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告的具体工作”。
  5.关于海域使用权证的使用,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海项目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
  6.第二十八条关于“海域使用权收回”,与上位法内容完全一致,建议删除。
  7.关于闲置海域处置,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可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主要目的是缩短未开发利用闲置期限,最大限度地促进海域的利用。
 

  三、建议补充的内容
 

  1.不少类型的违法行为,国家海域管理法中只设定了处罚上限,没有处罚起点,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对此加以补充和完善,弥补上位法不足,提高操作性。
  2.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非常重要,也涉及对权利人权利限制,但条例草案中没有规定相关内容,建议补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