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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3月25日 15:03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韦以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防城港、钦州市进行调研;委托桂林、河池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展专题立法调研;委托法学院校进行全面论证;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有关部门和招投标主体论证会;征求区直有关部门意见,并与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厅等部门多次沟通、交换修改意见,形成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修改稿。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采纳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主要情况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十四条对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规定不够明确,对有关部门应进未进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建议借鉴我区组建政务服务中心的有效做法,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有关部门能按规定进入集中交易场所交易,接受监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的精神,将这两条中的“集中交易场所”修改为“集中交易平台”;在第五条中增加“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的内容;将第三十四条中的集中交易目录制定和公布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增加对列入招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内容;增加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条。(见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七条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的非国有资金项目范围列举过窄,容易产生误解,建议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国有资产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见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七项至第十项所列举的项目,仅仅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由于该规定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尚没有定稿,建议删除这几项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基层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规定,门槛过低,为围标等不法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为了避免国家在这方面作出调整后该规定出现不适应的情形,建议删除该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内容,同时在该条增加兜底性规定,保持立法的前瞻性、灵活性。(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二、没有采纳审议意见的主要情况
 

  (一)关于评标专家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建议充分利用周边省份的专家库,建立交流评标机制。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各省区市基本建有独立的评标专家库,如何利用区外资源,还需双方或者多方配合。根据《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的精神,2017年6月底前,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基本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目前该项工作正在推进当中,通过政府进行平台建设、出台相关配套文件,这个问题将得到解决。因此建议暂不在法规中作规定。
  (二)关于招标代理机构、招投标市场垄断、中标人义务和围标、串标等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增加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和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应当规范招标人的行为,防止招投标市场垄断;应当对中标人的义务进行更严格的规定,明令禁止非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应当解决围标、串标、高价中标、标底保密等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上位法对上述问题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实施执行不到位。因此,修订草案没必要重复、照搬上位法的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谢欣哲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