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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4月15日 15:06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1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将条例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个别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有专家和部门提出,该规定仅单方面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单位的权利进行保护,实施过程中会侵犯相关物权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建议予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增加“但是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的内容。(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作了规定。有部门提出,要求施工单位在该条所列的施工作业活动中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是必要的,但应当限定在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范围以内。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二条)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有专家和部门提出,该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对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受到损害的建(构)筑物,应由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同时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五条)
  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的,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的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有专家和部门提出,该条规定不妥当,一是设定了行政许可有违中央规定,二是不符合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处置程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条例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使用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没收。有专家和部门提出,该部分内容规定的处罚主体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无权没收伪造的证件。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条例第四十九条针对第三十三条的禁止性行为分为两类设定了法律责任,分别规定由公安机关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处罚。有部门和专家提出,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分两类处罚过于简单笼统。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是禁止性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劝阻或者制止即可,可以不进行处罚;二是由公安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的情节轻微,不必给予行政处罚,当场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劝阻或者制止即可;三是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的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甚至是构成犯罪,规定由城市轨道运营单位作为处罚主体不妥当,建议将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本条例立法工作的及时性,法制委员会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召开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将上述审议意见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作了调整,并于2016年1月5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调整的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初审:覃斌 二审:李欣颖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