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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
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4月12日 16:24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1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为切实做好草案的审议准备工作,1月12日上午,法工委召开会议,与自治区卫计委共同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建议稿。1月12日下午,法工委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自治区人大代表、立法专家顾问、再婚群众代表以及自治区妇联、卫计委、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等部门和组织相关负责人员,对草案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论证,常委会副主任王跃飞、秘书长蒋明红,以及法制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要领导,自治区卫计委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1月12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自治区卫计委、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法工委组成两个调研组,分赴百色市、桂平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了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再婚群众代表、乡镇计生专干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符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精神,符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将为实现我区“两个建成”目标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关于精简审批事项、简政放权的精神,并从方便群众、鼓励合法生育出发,上述两种情形应当允许其自主安排生育,无需审批。同时,规定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需经审批方可再生育,而第二款规定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再生育则无需审批,不合理,在多年的实践中,因子女死亡再生育的,我区均未要求其履行审批程序。因此,建议将第一款第二项合并至第二款,将第一款第六项调整为第三款,作为自主安排生育的情形进行规定,即:“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见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或者两个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法制委员会认为,仅规定子女因病致残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但子女因伤致残是否可再生育未作规定,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建议在该款中新增一项作为修改后的第五项,规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见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有专家建议应明确报备主体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避免产生由申请再生育的当事人履行报备程序的歧义。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同时明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的时限,提高报备效率,并从法规条文逻辑性考虑,将该款内容调整为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四、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规定不够完善,未对不予批准的情形进行规定,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五、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有关部门提出,该条规定与拟修改的再生育手续办理规定不相吻合,与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部门、需提交材料均有矛盾,建议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将条例第十八条删去。(见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六、草案第六条规定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在分娩前或分娩后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后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规定经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属于合法生育的范畴,应当向其免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因此,建议在本条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见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八条中规定“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有专家、群众代表建议将男方护理假延长。法制委员会认为,虽然本条将男方护理假由原条例的十日增加为十五日,但由于晚婚假(十二日)的取消,晚婚的男方可享受的假期反而减少,不利于鼓励合法生育、保护母婴健康。因此,建议将男方护理假调整为“二十五日”。(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工作人员已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条例上述条款中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就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相应修改。因此,我们紧扣全面两孩政策落实对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的条文作修改,其他问题暂不考虑。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初审:李欣颖 二审:覃斌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