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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
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的修改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4月12日 16:34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1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月15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与自治区卫计委进行了沟通,形成了法工委建议修改稿。15日中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教科文卫委员会、自治区法制办、卫计委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由于没有明确是再婚前还是再婚后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容易引起歧义。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该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并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表述进行相应修改。(见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二)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经审批可再生育的情形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款规定意见较为集中:
  1.有意见提出,该款第三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允许再生育的条件过宽。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规定主要是为再婚家庭和谐稳定考虑,保障再婚夫妻再婚后享有生育一胎子女的权利。且这一类再婚家庭数量不多,允许其再生育一胎子女,对我区人口形势造成的影响有限。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后,有四个省、直辖市对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其中广东省法规未对再生育条件作明确规定,湖北省法规对同类情形的规定较之该项更为宽松。因此,建议保留该项内容。(见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三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纳入允许再生育的情形。法制委员会认为,从保障未生育过的一方生育权、维护再婚家庭稳定考虑,该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除这一情形外,还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将其纳入允许再生育的情形,仍需进一步研究论证。同时,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规定“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应当将其继续纳入再生育的情形,允许其经批准可生育三个子女。法制委员会认为,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除双少群体外,单独、双独等群体也属于允许生育两个子女的群体,将双少情形纳入再生育情形,还牵涉到单独、双独等情形是否也应纳入再生育情形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上述两类情形,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统筹考虑和平衡,但由于此次修改时间紧迫,对上述情形暂不作考虑,且本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经审批可以再生育,建议待经审慎研究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将上述情形纳入“其他特殊情形”。
  3.有意见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规定再生育条件,而本款第七项将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权限授予自治区人民政府,合法性有待商榷。法制委员会认为,再生育的情形繁多且不断发展变化,在法条中无法列举穷尽,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再生育的特殊情形进行规定,可便于结合实际对再生育情形进行灵活调整,也可避免频繁修法,影响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从区外立法实践来看,在2014年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后,共有13个省的地方性法规授权政府对再生育条件进行规定。因此,建议保留该项规定。(见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未对非婚生育的情况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非婚生育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婚姻登记等一系列问题,且不属于贯彻全面两孩政策的范畴。因此,建议对该问题暂不作规定。
  (三)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金的增发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发的退休金如何计发不够明确,且实践中往往落实不到位。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问题均属于实施层面、操作层面的问题,不属于立法的问题,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初审:李欣颖 二审:覃斌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