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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6月17日 16:05      来源:《广西日报》2016年1月30日

(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所有“较大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广西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自治区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立法规划和法规起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重大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处理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作其他处理。”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如对合法性问题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交付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要求报请机关处理。”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五节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

  四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六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四十五、将第七章改为第九章。

  四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

  四十七、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四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

  五十七、将第八章改为第十章。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初审:覃斌 二审:覃斌 主审:黄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