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十二届第二十二号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09:34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3月29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个别文字修改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与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沟通。3月30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第2条仅规定公民参加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资助,不够完善,对是否可以接受境内资助的情形也应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是根据上位法的修改所作的相应修改:一是2015年选举法修改增加禁止接受境外资助的规定,是为了防范境外敌对势力利用资助参选培植代理人,干扰和破坏我国人大代表选举,是从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作出的专门制度安排。二是选举法对各级人大选举经费开支和统一组织选举活动等已有明确规定,即选举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第三十三条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等活动,都应当在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下进行,代表候选人不应当也不必要自行募集资金、接受资助和自行拉票。此外,对以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选举法第五十七条和刑法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公民参加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内资助的问题不作规定。


  二、关于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


  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