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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11:12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3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尹 彤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四次打包修改有关法律,取消或者下放了几批行政审批事项,保证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近期依据前三批法律修改的情况,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发现全国仍有40件左右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尚未作出修改。其中,认为我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3件法规可能存在与修改后的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关于印送法律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后地方性法规未作相应修改问题的研究意见的函》(法工委函〔2015〕277号),要求我区对前述3件地方性法规可能存在与修改后的法律不一致的问题进行研究,同时还应依据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打包修改的25件法律,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并在2016年3月底前完成修改工作,上报修改结果。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将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物保护条例列入清理修改范围,并与有关专委进行了沟通、协商,发函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稿)》,认为:(一)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三部法规需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二)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与修改后的法律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不需要修改,法工委将不需要修改的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解释说明,取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认可。2016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建议稿)进行了审议,拟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建议提请3月下旬召开的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交付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具体修改内容


  (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其中修改后的烟草专卖法先后取消了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烟草优良品种的审定、烟草专卖品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及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事项等几项行政审批。对应烟草专卖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对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主要有: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烟叶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2.将第六条修改为:“……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同时将第四十二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5.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可以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将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应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根据渔业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将《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四)非机动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和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将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行政审批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删去了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有关规定,下放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根据文物保护法的修改,决定草案将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删去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的规定,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研究,我委认为该规定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没有冲突,建议对我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不作修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说明及议案、决定(草案)等相关材料,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