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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11:35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3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耀龙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赴百色市及平果县、融水苗族自治县和融安县进行调研,召开有人大法委(法工委)和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水产畜牧兽医、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以及蚕种生产经营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召开专家学者以及部门专家论证会,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进行论证;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自治区编办、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等18个区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与自治区农业厅有关负责人讨论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2015年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8月31日修改稿,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并交付表决。9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61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有关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会上,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8月31日修改稿删除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仅原则规定应当依照畜牧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是根据畜牧法设立的,符合国务院审批改革办公室保留蚕种生产经营审批事项的意见,建议保留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对此,主任会议建议对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和沟通,并决定暂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表决。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并与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农业厅进行沟通协调,形成了新的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2016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重新审议,形成了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县都要发展蚕业,建议修改。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根据2015年5月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中有关调整完善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三项补贴政策的精神,建议删去该条中涉及蚕种良种补贴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开展蚕种管理的相关工作,同时删去“和良种补贴”的内容。(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国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通过适宜本自治区内饲养的蚕品种可以推广”的内容,与该条第一款关于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经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的规定有重复,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款。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蚕种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建议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尽可能地放宽市场准入门槛。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依照畜牧法第二十二条有关生产经营许可的要求,删去第十二条中关于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质量检验设备的规定,原则规定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即可,认为生产设施设备已经包含质量检验设备的内容,而且蚕种生产者可以通过社会化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蚕种质量检验,原规定易使人误解为每个蚕种生产者都必须购买一套质量检验设备。同时依照放宽准入门槛的精神,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第二项修改为:“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四)有专家学者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蚕种许可证核发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时限规定,以保障蚕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作为第三款规定。(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基层单位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二年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由于商品小蚕的生产经营周期较短,一般为四十天,档案保存期过长会增加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负担,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有关灾害报告的规定中增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取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制度,采用备案的形式变许可为事后监管,以免限制我区蚕种业的发展。法制委员会与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以及自治区农业厅研究认为,保留草案有关蚕种许可的具体规定:一是符合畜牧法有关蚕种生产经营应当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审批改革办公室(审政办函〔2015〕38号)关于保留蚕种生产经营审批事项的要求,且地方立法无权取消国家法律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二是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条件、许可证核发条件等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精神,尽量放宽蚕种生产经营的准入门槛,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三是草案通过明确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许可受理核发期限等具体规定,有利于我区蚕种行业的安全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保留条例草案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以上报告及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傅小栩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