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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1日 11:50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9月3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的要求,决定对我市八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拟定排水出路方案并由建设单位征得排水管道管理单位同意。”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第九项修改为“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三、对《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行政许可、”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四、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十条。


  五、对《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桥梁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删去第十九条。


  六、对《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七、对《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修剪”。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四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中的“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修改为“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其中的“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修改为“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


  八、对《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傅小栩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