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十二届第二十三号 >文章页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2日 10:35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5年12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连同起草说明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赴贵港市及平南县、桂平市,梧州市及苍梧县调研,召开有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林业、水利、教育以及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代表等参加的论证座谈会;委托玉林市、百色市人大进行立法调研;召开有关专家学者论证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11月2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就修订草案修改进一步交换了意见,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是在原条例基础上进行修订,应沿用原条例名称。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主要规范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监督职权,而预算的审查和批准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标题增加“审查”二字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修订草案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保持条例名称更为适当(见二次审议稿标题)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涉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应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没有完全涵盖条例的内容,而且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合并表述不适当,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依照预算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为:“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涉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中涉及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内容。(见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决算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所联系部门预算、决算草案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的规定难以操作,建议依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规定的内容,预算法第九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作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规定的内容与章名不相符合,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对政府编制预算的规定,不属于修订草案调整的范围,且预算法已有相关明确规定;该章第十二条关于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的规定与预算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且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内容在本修订草案第六条已有体现;该章第十三条关于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的规定属于预算的初步审查,建议调入第三章;因此,建议删去第二章以及该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将第三章调整为第二章,并根据该章规范的内容将章名“预算的审查和批准”修改为“预算的初步审查和备案”;同时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完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或者县级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代编的乡、民族乡、镇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调整后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二章章名、第八条)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建议在该条增加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相关规定(见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七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违反预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认为在上述法律责任规定中,设置了对违反上位法的法律责任不适当,而且违反预算法的行为预算法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另行设定法律责任,原则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