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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2日 10:40      来源:常委会公报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5日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2016年3月22日,根据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决定》进行了调整,重新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调整后的《决定》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决定、通知的精神,南宁市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检查出《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与中央、自治区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以及关于行政审批事项、注册资本金、工商前置审批的相关规定不相符,需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依据


  此次修改的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37号)的相关精神。

 

  三、对《决定》的相关调整


  根据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决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第十条,《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详见本说明第四部分“修改的主要内容”);二是将《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调整出这次修改的范围,这是因为该条例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存在调整范围和部分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不仅应对涉及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的条款进行调整,还应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其他条款进行修改,因此,删去了《决定》对该条例修改的内容,待今后对该条例进行修改时再一并处理。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调整后,《决定》涉及八件法规的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涉及《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三十五条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设定的施工许可,属于自设行政许可。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通过转变管理方式,由施工单位拟定排水出路方案并由建设单位征得排水管道管理单位同意,也可以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2.第三十六条对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设定的排水许可,所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为市政主管部门。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后,我市已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2号)规定,将排水许可部门由市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建设部门。因此,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进行相应调整,并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3.第四十条对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设定的行政许可,属于自设行政许可。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通过改变管理方式,由施工方征求道路照明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也可以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4.第四十一条关于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备案规定,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在实际工作中,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审查已包含有该方面内容。因此,删去该条规定。
  (二)涉及《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八条第四项关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交易”的范围,因此,删去该项的“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的规定;第九项关于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规定,参照《物权法》的表述,修改为“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2.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删去该项规定;第四项关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的规定,根据国发〔2014〕27号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的规定,目前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认证已经取消,因此,删去该项规定。
  3.第三十九条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1994年制定、2007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仅需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删去该项规定。
  (三)涉及《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关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的规定,由于市河道管理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依法不能被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取消该项委托。
  2.第二十条第一项对在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进行清淤设定的行政许可,属自设行政许可。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通过转变管理方式,由码头、渡口、港口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自主决定,也可以实现管理目的。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四)涉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的修改
  1.第六条关于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的规定,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可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造成限制。在简政放权、提高效能、提升服务的法治背景下,应当转变管理方式,通过主动服务、市场引导的方式,吸引符合高新区产业定位的企业入驻开发区,并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了解园区内企业设立情况。因此,删去该条规定。
  2.第十条关于南宁高新区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除国务院明确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要求不符,因此,删去该条规定。
  (五)涉及《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十一条关于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关于“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由施工许可部门征求市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时,由于已经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市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再负责相应的行政许可监督。因此,删去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涉及《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的规定,属于以备案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与《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精神不相符。因此,删去该款规定,并删去对应的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此外,对信息发布主体没必要过严限定,因此,也一并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信息发布主体与办展单位不一致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涉及《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1.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绿地率低于规定标准的审批,不利于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删去该条规定。同时,为强化绿地率标准的执行,弥补因取消降低绿地率审批造成的管理空白,在第三十九条中对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且不能改正的行为增设了罚款处罚。
  2.第十五条关于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属于不当增加当事人义务。因此,删去该条规定。
  3.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修剪树木的审批,由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取消该行政审批项目。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删去该款规定。同时,相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修剪”。
  4.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的规定,将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修改为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相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5.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其保护范围标准,并对法律责任中第四十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相应进行调整。
  (八)涉及《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十条关于城市、镇规划区集体预留建设用地规划批复可以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实现管理目的,即由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许可时进行审核。因此,取消该行政许可事项,删去该条规定。
以上说明及《决定》调整本,请予审议。

 

 

编辑:覃斌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