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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2日 10:45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5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黎启新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与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多次沟通,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召开有关专家学者论证会进行论证;发送14个设区的市以及14个区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赴宾阳县、永福县调研,召开有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大代表和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乡、镇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4月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二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在该条规定中增加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草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适用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二款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同时建议在有关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在本级人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监督的内容中增加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监督的内容(见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调整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内容。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上述条款合并规定;同时,鉴于预算调整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批,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决议执行即可,不需要对审议意见处理和反馈,建议删去政府对预算调整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并反馈意见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第五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同时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见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为了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见三次审议稿第八条)
  四、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具体规定。有关部门认为:1.第二项关于应当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的规定,由于我区大部分市县国有资本经营收支规模较小,此类收支都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因此,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还应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2.预算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专项转移支付明细表已体现在预算草案的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中,因此,建议删去第三项“专项转移支付明细表”;3.根据预算法规定,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及分类纳入预算情况作为预算调整的内容,体现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因此,建议删去第四项“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及分类纳入预算情况”;4.第七项关于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由于转移性支出已按规定在预算草案中分项目或分地区编列,不需编列到部门,因此,建议将第七项修改为:“本级使用的预算资金未分配到部门的情况说明”;5.第八项关于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由于预算收支的政策依据太宽泛,难以操作,审查过程中如需了解某项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可以依据该条第十项其他相关说明材料的规定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因此,建议删去第八项“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第二款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二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认为该规定时限过短,建议放宽时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十二日”修改为“十五日”。(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六、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了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审查内容。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删去第四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理由是:1.预算法以及预算管理改革方案已将预算收入由约束性转为预期性,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跨年度平衡机制,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预算收支平衡已经弱化,可以不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因此,建议删去第四项“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第十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情况”与第六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规定的内容有部分重叠,建议删去第十项规定,同时在第六项中增加“预算绩效目标的编报是否合理”的内容;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工作刚刚起步,制度框架还未健全,建议暂不规范,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一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第十一条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七、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自治区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情况。设区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中增加上述规定(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八、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要经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有关部门提出,决算草案审计的时间要求紧而县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力量又严重不足,目前我区县级审计部门尚无力量对所属乡、镇的决算草案进行审计,而且新修改的预算法也未对乡镇决算草案审计提出要求,因此,建议本条例对乡镇决算草案审计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上述条款中的有关规定。
  九、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的内容。有关部门提出,重点审查的第一项为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而第三项“国有资本经营收支决算情况”和第四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已包含在预算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且我区大部分市县由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较小,此类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未单独编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因此,建议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