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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修改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2日 10:48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5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修改,形成了建议修改稿。5月24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该规定与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以及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的规定不衔接,且预算法未赋予县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权限,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见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预算公开规定的内容列举不全,建议按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增加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规定作相应修改(见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三、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预算执行重点监督的内容,其中第十二项兜底规定为其他重大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规定指向不够准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见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二项)
  四、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法律未赋予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的对外举债权限,上述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政府依照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政府债务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情况。有列席会议的同志认为,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情况仅属于政府债务管理的一个方面,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自治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作相应修改(见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五、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见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