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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市立法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2日 11:39      来源:常委会公报

柳州市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柳州市十三届人大八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柳州市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除原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
  行使地方立法权,是加快地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推进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抓手。如何树立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理念,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等,都迫切需要出台规范立法程序、立法工作体制机制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第二十一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准备行使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要着手研究起草本市的立法条例。据此,为了适应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出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从程序上规范我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柳州法治建设,推动实施“实业兴市,开放强柳”战略、打造西江经济带龙头城市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五次、六次全会精神,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进柳州法治建设。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法制委员会从2015年3月开始研究起草《条例》。通过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学习借鉴区内外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充分沟通协商、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进行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办事)机构、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立法专家顾问,并在柳州人大网和《柳州日报》全文刊载,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12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八次会议审议。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发送给市人大代表。代表们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讨论,总体赞成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市委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2016年1月11日,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市人大党组的汇报,同意将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并就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作出重要指示。会后,根据市委的重要指示精神,法制委员会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大会审议表决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框架和基本内容
  《条例》共六章六十九条。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调整的范围,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权限范围;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报批与公布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共十九条,主要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报批与公布等;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共九条,主要规定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范围、解释草案的研拟、审议、表决和公布等,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程序;第五章其他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审议、公布、调整,法规草案的起草及要求,法规案的撤回以及表决未获通过后的处理程序,法规的报请批准及处理程序,地方性法规的刊载、立法后评估、立法工作协商、立法顾问制度、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询问答复等等内容。第六章附则共一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二)关于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审制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对于我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采取二审为主还是三审为主,各方面意见存在一定的分歧。考虑到我市人大常委会刚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工作能力和立法经验存在不足,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和审议法规案的水平,经认真研究,确定采用三审为主。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无原则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同时,为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以前,有时间对会议拟审议的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前为审议做好准备,《条例》还规定,向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法规草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分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立法法修改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以及加强和改进法律起草机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条例》参照立法法进行了规定,并对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时间和要求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同时,还规定“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组织起草”(《条例》第五十五条),并对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参与调研、论证等作出规定(《条例》第五十七条)。
  (四)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立法法修改时均作出了规定。《条例》参照立法法,对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对法规通过前评估、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立法工作协商、立法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作出规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健全表决机制方面进行规定,包括规定对审议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设立单独表决制度,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后,市人民政府也同时可以开始制定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大常委会作为接受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机关,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定。考虑到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也是属于立法相关工作,参照立法法,《条例》规定了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根据自治区立法条例,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在合法性方面有问题的,有几种处理方式: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处理后再报请批准,可以退回作其他处理,可以同意报请机关撤回,也可以不予批准。《条例》对这几种情况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可以重新提出法规案。(《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条例》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编辑:覃斌  审核:欧戴杰